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追缴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1个相关介绍社会保险行政追缴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为什么要求社保局追缴社保费要受时效限制?
谢谢邀请!笔者认为追缴社保费是特殊劳动争议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社会保险法》(2011.7.1)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7.1〉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alsjs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网的答复‘‘……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网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alsjs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2.1施行)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1.1施行)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alsjs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5.1施行)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 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alsjs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关于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2)57号 肇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梁勇、周志雄等28人劳动争议案有关问题的请示》(肇劳社函[2001]5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实行由单位代扣代缴。据此,由于用人单位的责任导致劳动者未能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仲裁可不按时效的限制,予以支持。对于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未能参加社会保险而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仲裁对时效内的应以支持,超过时效部分则不予支持。 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alsjs
在《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决定废止或宣告失效的文件目录(第三批)》中粤劳社函(2002)57号文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不一致。
笔者更倾向以下观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答记者问,这种因用人单位补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的,它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自然也就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二、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企业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同时,企业或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职工享有的法定权利,属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从根本上安定社会秩序的一项保障性、福利性措施。可以说,请求企业或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这项权利,不仅是劳动者的私权,也是国家的公权。换言之,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企业或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将不利于保护和实现职工这一特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再者,在用人单位普遍不自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当今,职工追缴社会保险费如困于其诉请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会理解为不得不每年对用人单位过往一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提起仲裁,无形中增加了职工的诉累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的负担,纯属劳民伤财、混淆视听。三、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了职工个人利益,而且侵害了国家利益,因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部分进入职工个人帐户,另一部分作为国家财产进入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费中进入社会保险基金部分的欠缴,属于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对此行为的追诉,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不应当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鉴于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立法宗旨一致,职工追缴社会保险费同样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民法总则》(2017.10.1施行)关于诉讼时效内容: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但是,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 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 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义务人自愿履行的, 不得请求返还。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因下列障碍, 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诉讼时效中断, 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 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
《民法总则》第二百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 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社会保险行政追缴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社会保险行政追缴的1点解答对大家有用。